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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王**,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98********,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住汤阴县任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明知QQ好友为实施犯罪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将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及相关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贩卖给QQ好友。对方诈骗受害人钱后,让受害人将钱打入王**的建设银行卡内,合计支付结算金额211707.55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将自己卖给QQ好友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建行卡,擅自挂失、补办后将其中剩余的5000元取出后自行消费。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户籍信息、到案证明、前科情况;王**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游涉嫌诈骗犯罪相关立案文书、询问笔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

2.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伟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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