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井陉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井陉县**乡**村**饭店,钻窗入室,盗窃店内的色拉油、香烟、酒、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028.34元。

2、2017年7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井陉县**村前妻家中与丈母娘发生争执,王某某女儿与高某甲女儿一同出门找人拉架,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出门寻找女儿时碰到高某甲女儿,问其自己女儿去哪,对方没有应答,便扇了对方一巴掌,高某甲知道此事后与其哥哥高某乙去找王某某理论,在大门口碰见王某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持器将高某甲与高某乙划伤,致高某甲腹部受伤、高某乙面颈部受伤。经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与高某乙的伤情均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谅解书、被盗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2、证人焦某某、高某丙、高某丁、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井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