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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杨某甲、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诉刑诉〔2019〕3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1989******** ,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83********,河南省**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58********,河南省**县人,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龙区**快速路**街口地下隧道工地内将控制室仓库门锁破坏,进入控制室仓库将放在仓库内的两盘电缆线及其电缆短节盗走。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所收购铜线系犯罪所得而低价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29178元。

201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两轮摩托车进入洛龙区**快速路**街口地下隧道,进入控制室内将正在使用的电缆割断盗走。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所收购铜线系犯罪所得而低价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7538元。

2018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骑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到洛龙区**快速路**街口的地下隧道,将存放在控制室内的电缆分三次盗走。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所收购铜线系犯罪所得而低价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6380元。

2019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由洛龙区**路**街口到达**站附近的高架桥上,将正在安装的高架桥通电电缆和正在使用的电焊机的电源电缆割断盗走。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所收购铜线系犯罪所得而低价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347元。 

2019年1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到达**站附近的高架桥上,将正在安装的高架桥通电电缆和正在使用的电焊机的电源电缆割断盗走。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所收购铜线系犯罪所得而低价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8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视频;6、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起诉书一式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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