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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诈骗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村。于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于2018年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高某某对其降低防备的情况下,获取到高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密码,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高某某的身份信息,通过手机软件进行网上小额贷款,后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钱款共计约80000元通过ATM机取款或者转入其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方式用于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高某某提供的个人信息通过高某某的手机从“360借条”内贷款7000元,后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7000元现金通过高某某的手机转入其支付宝账户中据为己有。

(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高某某提供的个人信息通过高某某的手机从“捷信金融”手机APP内贷款70000元至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后与当日及次日通过支付宝转账、ATM机现金取款及POS机消费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3)2019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高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借呗”透支钱款约3000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种某某于2019年2月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种某某对其降低防备的情况下,获取到种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密码,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种静的身份信息,通过手机软件进行网上小额贷款,后在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钱款共计约共计72400元转入其微信、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种某某的手机从“捷信APP”内贷款65000元至种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转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2)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种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网商贷”中贷款7400余元,后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二)诈骗罪

201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给莒南县***食品厂走账赚取“佣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杜某某、褚某某、张某某、种某甲钱款共计约4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给莒南县**肉食品厂走账赚取“佣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杜某某钱款约6000元。

2、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给莒南县**肉食品厂走账赚取“佣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张某某、褚某某钱款28000元,期间返还“佣金”3750元。

3、2019年5月份,犯被告人王某某虚构给莒南县**肉食品厂走账赚取“佣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种某甲钱款18000元,期间返还“佣金”约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种某某、杜某某、种某甲、张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晋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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