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上述被害人、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石化”公司),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公寓楼房间,窃得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5张、加油卡1张,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655.2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海石化公司公寓2号楼**房间内,窃得何某某OPPO 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海石化公司公寓2号楼**房间内,窃得靳某某会OPP0 R9手机1部和钱包1个,内有新海石化加油卡1张(余额人民币393元)、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某采取POS机刷卡及网上支付方式,从5张银行卡中窃得人民币94255.18元、从靳某某会支付宝“花呗”中窃得人民币200.02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355.2元。
3.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海石化公司公寓2号楼**房间、**房间内,分别窃得张某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张某乙的魅族M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2. 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仲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张某丙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9]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丽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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