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胡某某,后处于恋爱同居状态。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被害人胡某某手机卡后秘密登陆被害人支付宝,窃取胡某某支付宝内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还款1万余元。
二、贷款诈骗罪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胡某某的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领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等4家公司贷款共计2万余元,后还款3000余元。
三、诈骗罪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胡某某的身份,利用支付宝账号等与被害人彭某某聊天,虚构胡某某女儿生病住院需要费用、借网贷需要偿还、患**病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彭某某钱款和苹果手机购买费用共计1万余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天猫账单详情等、支付宝账号辨认照片、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合同、借款记录、还款记录和消费记录等证实,2020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被害人胡某某手机卡后秘密登陆被害人支付宝,窃取胡某某支付宝内金额共计3万余元,后还款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胡某某的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领**安公司等4家公司贷款共计2万余元,后还款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胡某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彭某某钱款共计1万余元。
2.金融许可证信息、支付宝花呗服务协议证实,**安公司等4家公司系金融机构。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支付宝账单详情、登记信息、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证人余某某出售苹果手机一部。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2张手机卡,后将涉案的2张手机卡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5.网上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金额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罪和诈骗罪这两节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贷款诈骗罪这节事实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政凯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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