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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434号

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号)。因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至本区拧掉螺丝盗窃货车电瓶,窃得电瓶金额总计634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甬江街道东昌路盛达仓储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898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佩虎将上述电瓶销赃至位于本区**路**号的“**电池店”,店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8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甬江街道梅竹路河西钟家路口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丰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62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电瓶销赃至位于本区**路**号的“**电池店”,店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梅竹路达人村附近,先后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三辆货车上保帆牌蓄电池2个、骆驼牌蓄电池4个(价值共计2690元,其中骆驼牌蓄电池2个,因无型号、无实物,价格无法认定);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1184元)。

4.201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华业街建发木业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956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日凌晨窃得的10个蓄电池销赃至位于本区**路**号的“**电池店”,店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已分别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医学诊断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本次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

2.被害人戴某某、丰某某、侯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雷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19122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均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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