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至本区拧掉螺丝盗窃货车电瓶,窃得电瓶金额总计634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甬江街道东昌路盛达仓储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898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佩虎将上述电瓶销赃至位于本区**路**号的“**电池店”,店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8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甬江街道梅竹路河西钟家路口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丰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62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电瓶销赃至位于本区**路**号的“**电池店”,店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梅竹路达人村附近,先后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三辆货车上保帆牌蓄电池2个、骆驼牌蓄电池4个(价值共计2690元,其中骆驼牌蓄电池2个,因无型号、无实物,价格无法认定);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1184元)。
4.201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华业街建发木业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货车上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956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日凌晨窃得的10个蓄电池销赃至位于本区**路**号的“**电池店”,店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已分别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医学诊断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本次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
2.被害人戴某某、丰某某、侯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雷
检察官助理:李莹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均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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