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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和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甲因承包农村改厕工程,需要柴油发电机。王某甲知道梁某甲家有一台柴油发电机。该发电机是黄某甲寄存的。

2019年6月的一天,王某甲伙同其妻子王某乙(另案处理)、其父王某丙(另案处理)驾车到同村梁某甲家,王某丙将梁某甲骗离家后,王某甲与王某乙进入梁某甲家,将黄某甲存放在梁某甲家堂屋中的柴油发电机盗走。王某甲将该柴油发电机据为己有使用后,又借给王某丁长时间使用,直至黄某甲报警案发。

2019年8月21日,郧阳区分局**乡派出所扣押了被盗的柴油发电机,随后发还给黄某甲。黄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谅解书谅解了王某甲。

2019年8月30日,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甲盗窃的柴油发电机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为408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监勘验;6、出警视频等电子证据。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9年8月,为了响应政府关于“改房、改水、改厕”的号召,张某甲决定自己请工程队对自家的土木结构房屋进行改造。8月6日,张某甲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建筑安全生产责任书》,该责任书要求施工队要戴安帽等。此后,张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工程以1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王某甲施工。8月13日,王某甲雇佣王某已等人开始对张某甲的房屋进行施工。施工中,王某甲没有要求王某已等人必须采取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后才上岗。8月15日下午,王某已在张某甲家堂屋的阁楼(距地面约3.2米)上铺设的木板上向房顶传送建筑材料时,不慎从阁楼上摔下。因王某已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导致头部着地,头部重伤出血昏迷。伤后,王某甲立即将王某已送太和医院救治。8月16日,王某已经过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2月3日,王某甲家又赔偿王某已女儿4万元,取得了谅解。

2020年12月4日,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盗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征得柴油发电机保管人的同意,盗用之后,据为己有,长时间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作为包工头,在为他人修葺房屋时,违反建筑安全规范,高空作业时没有要求王某已采取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致使王某已摔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晓静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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