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市**乡**村**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窜至**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侧,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钢珠将张某某停放在过道空地处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38度剑南春白酒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3瓶半,中华牌双中支香烟四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50元。
2.202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王某某驾车窜至**县**路与**国道交叉口处,盗窃田某某悬挂在比亚迪轿车上的冀F*****的车牌照一副。
3.2020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王某某驾车窜至**县**小区东门南侧停车区,盗窃姚某某厢式货车内的快递箱一个,快递箱内装有洗发水4瓶,被害人陈述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4、2020年9月24日,涞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对王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在其家中发现王某某私自藏匿的制式猎枪一把,经鉴定该猎枪(编号:E2020-60-1)为国产制式猎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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