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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1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经营**金银首饰加工店,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街**号**室(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及律师黄某、王某甲、被害人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5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金银首饰加工店,向被告人高某某讨要吸金镍网一块,并用丝袜、小铁块包裹制作成吸金棒,后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无锡**电镀有限公司车间,将吸金棒投入镀金槽内。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电镀有限公司车间内,将吸金棒捞出,至高某某店内,将吸金棒交给高某某提炼,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提炼获得黄金18.6克,并以6060元的价格收购涉案黄金。经鉴证,黄金价值人民币7998元。

2、2019年10月19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金银首饰加工店,向被告人高某某讨要吸金镍网三块,并用丝袜、小铁块包裹制作成吸金棒后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无锡**电镀有限公司车间,将三块吸金棒分别投入三只镀净槽内。2019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电镀有限公司车间内,欲打捞投放的吸金棒时被当场抓获。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投放的三块吸金棒进行黄金提炼,提炼获得黄金总计242.55克,经鉴证,黄金价值人民币96047.49元。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退赔损失人民币10 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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