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打包厂。因拐卖儿童于2001年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6年7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民权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 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民权县胡集乡胡集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射杀狗后,然后将狗装到随车携带的编织袋中偷走,共在胡集村共盗窃该村村民张某某 、李某某 、桑某某 、韩某家狗共四条,被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民权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四只狗的价值2350元。
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 驾驶摩托车,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小胡庄村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村民巴某某狗两条,共计价值1400元。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某 驾驶摩托车,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刘土山村,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村民刘某某家狗一条,价值600元。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某 驾驶摩托车,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刘土山村,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村民陈先利(陈明见)家狗一条,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 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罪犯入监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 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2月28日入监用刑。
(3)领条,证明了失主张某某 、李某某 、桑某某 、韩某家从胡集派出所分别领走赔偿款1000元、200元、150元、1000元。
(4)行政处罚手续,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 因盗窃于2016年7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5)扣押清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 盗窃狗使用的弩一个被扣押。
2、鉴定意见,证明了失主张某某 、李某某 、桑某某 、韩某家被盗窃狗的价值分别为1000元、200元、150元、1000元。
3、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王某某、石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7月22日早上,发现其邻居李某某 家的一条黑狗牧羊犬被盗,其邻居张某某 家的大黄狼狗也被盗。其家的狗能值3000多元,张某某 的狗能值4000多元。
(2)证人马某某、桑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7月22日早上,其邻居桑某某 家的小花白狗被盗,听说价值2000多元。
(3)证人路凤芹证言,证明了2016年7月22日早上,其邻居潘某某(妻子张某某 )家的大黄狗被盗,价值4000多元。
(4)证人马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7月22日早上,其邻居韩某家的黑色宠物狗被盗,价值3000多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邻居陈先利家的黄纯色宠物狗被盗,价值600-700多元。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邻居陈先利家的黄纯色宠物狗被盗,价值600-700多元。其邻居刘某某家的黄纯色宠物狗被盗,价值600-700多元。
(7)证人朱某、牛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邻居巴某某家的一只小黄狗与一只小白被盗,是被弩打死的,价值1400元。
4、被害人陈述部分:
(1)失主李某某 陈述了2016年7月22日早上,发现其家的一条黑狗牧羊犬被盗,其邻居张某某 家的大黄狼狗也被盗。其家的狗能值3000多元,张某某 的狗能值4000多元。
(2)失主张某某 陈述了2016年7月22日凌晨,其家的大黄狼狗也被盗,是被弩打死的,能值4000多元。邻居李某某 的狗也死了。
(3)失主桑某某 陈述了2016年7月22日早上,其家的小花白狗被盗,是被弩打死的,听说价值2000多元
(4)失主韩某陈述了2016年7月22日早上,其家的黑色宠物狗被盗,是被弩打死的,价值3000多元。
(5)失主陈某某(又名陈某甲)陈述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家的黄纯色宠物狗被盗,是被弩打死的,价值600-700多元。
(6)失主巴某某陈述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家的一只小黄狗与一只小白被盗,是被弩打死的,价值1400元。
(7)失主刘某某陈述了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家的花小白狗被盗,还拾了一个小针管,价值600-700多元。
5、被告人王某某 供述了2016年7月21日晚上11多钟,拿着弩和十个针管,是打狗专用的,骑着其的摩托车,沿路从民权县程庄镇到胡集乡,想偷几条狗吃,直到胡集乡十字街往西门外路南沿才看见一条小狮子狗,白色的,其就用弩打了一枪,跑一会小狗就倒了,其就把狗装到编织袋中。接着又在胡集寻找目标,在胡集十字街南边路东的一个胡同里,其先打了一条黄色的大狼狗,也是用弩打的,打中后跑了一会躺在地上,其随即就装在编织袋里。在胡同里继续往东走,又碰见一个纯黑色的小狼狗,也是用弩打的,晕倒后其装在编织袋中。接着还是在胡同里又打了一条黑白色的大狗,打过之后,那狗继续跑,走着被派出所民警抓住啦。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也是开着摩托车,带着弩和针管,在张君墓附近打了四条小狗。
被告人王某某 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石某某、马某某、桑某某、路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牛某某等人证言、失主李某某 、张某某 、桑某某 、韩某、陈某某(陈 某甲)、巴某某、刘某某陈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杨永力
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 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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