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19******64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县**乡**村**坑07号,现租住在泰和县**市场一出租房,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和县二中附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46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7日晚,王某某在泰和二中门口辅道上见一辆白色七星豹牌电动车(价值2375元)未拔钥匙,就将电动车骑走,放在自己出租房的楼道里,第二天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2020年11月4日晚,王某某在泰和二中附近用前次偷来的电动车钥匙按动钥匙警报键,发现之前偷至出租房停放的白色电动车(价值2256元)停在辅道上,便再次盗走,然后停放在文田农贸市场红苹果幼儿园附近。第二天准备骑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华
二0二0年十二月一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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