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9********,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榕江县**乡、**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总计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榕江县**乡**村**组陆某某家,翻窗进入陆某某家房间内,盗走陆某某的现金1000元和一本信用社存折,并于当日14时许拿盗得的存折到榕江县信用联社柜台盗取2000元后将存折丢弃。案发后,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陆某某5000元,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榕江县**镇**小区**栋**单元楼脚,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女士摩托车(无牌,组装车)盗走,后王某某一直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榕江县**镇“**KTV”楼脚,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DF125T-9型东方建设牌女士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卖给**镇**小区“**馆”店主欧某某。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榕江县**镇**村**组杨某乙家院坝内,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蓝色豪爵铃木HJ125T-10E型女士车盗走,并于当晚拿到**镇**小区卖给“**馆”店主欧某某,约定销赃价格1600元,次日前往“**馆”取卖车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20年4月17日早上10时许,正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榕江县**乡**村**组何某某家,翻墙进入何某某家房间内,盗走何某某的一本信用社存折,并于当日拿盗得的存折到榕江县信用联社柜台盗取1000元后将存折丢弃。案发后,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何某某的被盗损失,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杨某乙、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何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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