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5〕67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2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3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5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2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4月13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7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8 月2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大学**校区** 幢** 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价值人民币3655 元的苹果6 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 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90 元以及被害人吴某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45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关于被窃物品价格的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15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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