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2********,**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龙井乡**村**组,现住思南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6年11月4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7月12日被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西园菜市场处,从被害人安某某背包内,将装有人民币335元等物品的钱包盗走,被被害人安某某发现后将其扭送至印江自治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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