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3********,汉族,小学文化,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地安顺市西秀区**办**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安顺市西秀区安运司百年鼎盛售楼部门口人行道时,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轰轰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机动车行驶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智华
检察官助理 张 飘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秀区康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