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汝州市XX镇XX村XX村XX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3月 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徒步从311省道路过封丘县XX镇XXX村时,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路南“XX门业”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的两轮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
3.被害人刘X的陈述。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狄文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换押证、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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