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现住繁峙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三轮车窜至繁峙县美丽家园小区附近李某某的东北烧烤饭店,见店内无人,便进入饭店将店内婴儿车上放着的一个红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个粉色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挎包夹层内有现金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骑车逃离现场后,将粉色钱包拿走,其余物品(包括夹层内的现金)扔在了附近的一个垃圾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福寿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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