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王**,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2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自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后,流窜至商丘市,自2019年7月17日凌晨至7月28日凌晨期间,先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康城花园小区、长城新苑小区门口,用螺丝刀、钢筋等工具将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的车窗玻璃砸烂,钻入车内盗窃财物和钱款。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王**采用破坏性手段共盗窃李**、张**、李**、郭*、朱**等十四人车辆内的财物和钱款共计人民币5670元。经鉴定十四辆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160元。部分赃物退回,发还失主,其他赃款挥霍。2019年7月31日,王**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的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不能全部退赃和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系自首,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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