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街道**村**号,农民,住**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高唐县**街道**村的家中,盗窃书画之乡八年陈白酒一箱、38度景芝窖藏白酒一箱、38度泸州古酒白酒一箱、38度口子酒白酒三瓶、39度兰陵1948白酒三瓶、书画之乡十年陈白酒一瓶、纪念币一枚、砚台一枚、现金人民币164.23元、美元2元、韩元1000元。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及纪念币的市场价格为1175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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