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飞龙车站站牌处,将被害人安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VIVOx21s手机(价值7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安晶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马会英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