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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许昌市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卫生院西50米路北社旗县赊店镇居民赵某某经营的彩票站,捡起路边道路施工用的锤子将彩票站玻璃门东下侧玻璃砸碎烂,进入屋内,将屋内北侧玻璃柜台上面放置的35种刮刮乐(即开型彩票)和柜台下面30包刮刮乐(即开型彩票)及收银台下边抽屉内400元现金零钱盗走。玻璃柜上边被盗的35种刮刮乐,每种100张,按零售价算价值约20000元,玻璃柜下边被盗的每包面值均为600元,价值18000元人民币,被盗共计约38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零九个月至两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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