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74********,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号楼**单元**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月**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东富平路附近,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车辆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篮球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164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月**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迎宾四路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车辆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白酒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949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月**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迎宾四路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车辆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等物品盗走。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月**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东富平路附近,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此车辆的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白酒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775元。
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2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健
代理检察员: 穆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6页;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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