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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210422xxxxxxxxxxxx,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8月14日被青岛市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至莒县城阳街道某村、某村等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地排车、槽钢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1982元,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莒县城阳街道某村一沙发厂处,将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地排车盗走。后到城阳街道某村利用该地排车将岳某某住处北的7根槽钢盗走。
    3.4、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莒县城阳街道某村朱家干果店处,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地排车盗走。后到城阳街道某村用该地排车将岳某某住处北的9根槽钢盗走。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岳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等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秀凤

检察官助理 邢程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莒县某镇某村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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