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村**号,出生地及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同村周某甲家人外出家门未锁之际,进入周某甲院内堂屋,将被害人放置在客厅组合柜和沙发上的两部粉色“OPPO”牌手机盗走。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两部被盗手机被当场起获。2020年1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将两部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两部手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张;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叶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 珂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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