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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3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住********号,临汾市**出租有限公司司机。200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6月4 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LTT***号出租车伙同刘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至霍州市**北路**门外,由刘某某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320元。现赃物已追归失主。

2.201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至沁水县某某商店对面河坝上,将被害人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轮摩托车盗走,途中因沁水县交警队查车,二人弃车逃离。经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现赃物已追归失主。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大宁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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