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6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镇**村**庄居民李某某捡到被害人余某某掉落的华为手机后将手机交给其丈夫王某甲,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登陆被害人余某某的支付宝,修改支付密码后,先用被害人余某某捆绑的建设银行卡往被害人余某某支付宝“花呗”上还款300.15元,后用被害人余某某支付宝“花呗”以6880元的价格从“拼多多”上购买一部苹果牌MACBOOK POR 13.3寸256G银色笔记本电脑给其弟弟王某乙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汝南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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