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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7********,高中文化,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2011年6月3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拘留不执行);2012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拘留不执行);2012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越秀星汇尚城**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家中黄金手镯1个、曼卡龙戒指1枚、美地亚戒指1枚、CIRCLE牌项链1条、玉手镯1个、阿玛尼手表1只、佳能单反相机1部。经认定,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0元。

2、同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越秀星汇尚城**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中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

3、同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越秀星汇尚城**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租房中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50元。

案发后,上述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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