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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东山县康美镇**楼**室,利用陈某某放在门口旁边鞋柜内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门后在餐桌旁椅子上的手提包里盗走现金900元(人民币,下同),随即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2019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东山县康美镇**楼**室,使用上述方法,进入房间,盗走陈某某放在手提包里的现金1100元,随即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3、201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东山县康美镇**楼**室,使用上述方法,进入房间,盗走陈某某放在手提包里的现金500元,随即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4、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东山县康美镇**楼**室准备实施盗窃,进门之后发现餐桌上有一个监控正对大门,随即逃离现场不敢继续盗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朱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添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监控3段。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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