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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居委**街**号。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16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6日、3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7日、2017年2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我市**镇**广场**百货公交站后面路段,扒窃被害人盘某某手提包内的1部VIVO手机(未能核价),被盘某某发现后携上述手机逃跑,后被紧追的巡逻人员及群众人赃俱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7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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