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同车人毛某某、王某甲乘坐云D*****号轿车从西泽乡返回宣威市城区。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包里面的现金6800元和卡包一个盗走。
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返还现金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邦绍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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