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何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建水县**路“**”烧烤店附近,将被害人年某某的一枚黄色金属戒指盗走,后被发现并找回。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和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测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建水县**镇**庄村委会**村**号,电话:1591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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