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组**号,捕前住景洪市新大桥旁**宾馆**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景洪市**加油站旁路边,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此的一辆号牌为云******白色电动车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4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领条;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6.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1页;散卷3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