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另名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8********,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住泸西县**镇**村后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5时许,王某某到泸西县**镇**花园**传媒铺面前的路上将叶某某停在那里的“米赛尔”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发现,该自行车已追回赔给失主叶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500元;
2、2019年9月16日23时许,王某某到泸西县**镇体育馆****俱乐部铺面前将倪某某挂在架子上的捷安特牌(型号:AT****)自行车盗走,后将自行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560元;
3、2019年10月1日凌晨,王某某到泸西县**镇***铺面前的路上将卢某某停在那里的依莱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500元;
4、2019年12月14日0时39分,王某某到泸西县**镇**大厦背后**饼屋前将郝某某停在那里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自行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900元。
以上被盗自行车、电动车,经鉴定总的价值74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倪某某、卢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安全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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