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住五华县**镇**。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华县**镇**圩一通信手机店的电脑柜台上,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存放在工地住处的行李箱中。经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李金惠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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