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2003年4月10日出生)系男女朋友关系,赵某某手机微信绑定其母亲党某某邮政银行卡。
2019年2月16日23时30分至次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赵某某睡觉之际,擅自使用赵某某的手机微信多次将党某某银行卡内9100元钱提现至赵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并分两次将该9100元钱转账到自己的微信上,后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内用于消费。
2019年2月18日,办案民警在王某某家中依法查扣涉案赃款购买的白色二轮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乐丹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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