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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3********,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兴城市**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系兴城市南关菜市场1-2号摊位的业主,被告人王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小工,主要负责在张某莫的摊位内送菜及日常卫生打扫等杂活。被告人王某某趁张某某家人不备,多次在其摊位内实施盗窃行为:

1.2020年6月14日7时03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800元钱;

2.2020年6月16日8时55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500元钱;

3.2020年6月17日6时13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600元钱;

4.2020年6月18日7时56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400元钱;

5.2020年6月19日6时51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500元钱;

6.2020年6月20日7时17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500元钱;

7.2020年6月21日7时52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800元钱;

8.2020年6月22日5时29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500元钱;

9.2020年6月23日6时20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400元钱;

10.2020年6月24日6时20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的黑色钱包内的500元钱;

11.2020年6月27日7时21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400元钱;

12.2020年6月28日7时02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500元钱;

13.2020年6月29日7时12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莫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400元钱;

14.2020年6月30日5时41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700元钱;

15.2020年7月1日6时28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300元钱;

16.2020年7月2日9时58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200元钱,被张某某妻子郭某某当场发现,盗窃未遂。

17.2020年7月6日7时37分,在张某某的菜摊内,王某某趁张强家人不备时,利用打扫账桌下塑料袋等杂物的机会,盗取张某某妻子郭某某放置在账桌下黑色钱包内的600元钱,被张某某母亲当场发现,盗窃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了17次盗窃行为,其中两次未遂,共窃取人民币78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云霆

检察官助理:王晓慢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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