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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易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号,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村。因盗窃,于2019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精神病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3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7);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公交车站,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26岁,河北省人)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及内置定位器价值人民币2168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物证:电动自行车、钳子;5.书证:GPS轨迹图、收据;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

(二)2019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中街**号院院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女,67岁,北京市人)的电线。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59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物证:电线;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780114****)。

2.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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