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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因盗窃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2013年因赌博被君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盗窃作案工具来到华容县**镇十里**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用液压剪将防盗窗底部剪断后进入其家中,盗走29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6525元)、21850现金和一对铂金戒指(无鉴定结论)。8月3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将偷得的铂金戒指及2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余下9条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予以销赃。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烟草零售许可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竺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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