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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28199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河南省*********号。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205月20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路***商场附近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店,将吧台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路**局门北侧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饮品店,将吧台抽屉内的14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8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现金413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200元、王某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笑梅

检察官助理:刘雅兴

(院印)

2020年10月27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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