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路,将路边的一辆粉红色**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至卧龙区**镇**村****收购处。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00元。
2、202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路面**大厦一楼店铺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130元。
3、202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镇**街**路口,趁被害人蔚某某回屋吃饭之际,将其停放在路边的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装有农药浇水管6盘。经鉴定,盗窃物品共价值3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蔚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村
检察官助理:齐晓燕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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