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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1062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现住范县******村。2013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台前县侯庙镇红庙村西的红黑相间色的大安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卖于范县张庄乡李某某。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你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陈家兴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台前县看守所;

2.证据与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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