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现住本市**路**号**花园**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铁锤在蜀山区匡河路和万佛湖路附近,先后三次采用砸碎停放在道路上的轿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车内财物:
1.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蜀山区匡河路附近,采用砸碎车窗的方式盗窃刘某轿车内的200元现金;之后,沿着匡河路,王某某采用砸碎车窗的方式盗窃了李某某轿车内的一条金皖香烟和40元左右的现金;最后,其沿着匡河路,以砸碎车窗的方式盗窃了吴某某车内的800元现金。
2.2020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王某某在匡河路上采用砸碎车窗的方式盗窃张某某车内的200元的现金。
3.2020年3月29日晚,王某某在万佛湖路省博物馆附近采用砸碎车窗的方式盗窃石某车内的四条金皖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判决书、卷烟价格证明、车辆维修证明等书证;2.刘某、李某某等五名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毁车窗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婧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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