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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王**,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1日经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底,被告人王**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商丘汽车总站院内一卖杂货的面包车内,将被害人王**面包车内芙蓉王、黄鹤楼等牌子的香烟约15包盗走,价值200余元。

2.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沃尔玛西侧一水果摊,将被害人周**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700元。

3.2019年9月2日、4日、6日凌晨,被告人王**三次在商丘市梁园区食品街重庆饭店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被害人杨**、周**等的陈述;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娜娜

检 察 员:贺晓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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