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Z163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花园**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成某某(二人未归案)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康居恢复楼,上午10时许,王某某与另一人采用溜门入室方法进入该楼1栋509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8PLUS偷走,二人盗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陈某某惊醒发现被盗后便追赶,其室友戴某某、刘某某听到陈某某呼叫后亦跟下楼,戴某某在下楼时拾得盗窃人员扔掉的被盗手机,追到楼下后,被害人将被告人王某某扭获。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1元。
2020年9月16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逮捕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照片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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