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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2********,汉族,不识字,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假释,假期考验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途径含山县**镇**行政村**村河埂西侧时,发现该河埂停放一辆手扶拖拉机,王某某利用该拖拉机自带的“摇把”将该手扶拖拉机发动后开回自己家中。次日,将窃得的手扶拖拉机以700元价格卖给含山县**镇**行政村**村“**成”废品回收站。

2.2019年6月1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来到含城**路菜市场,发现菜市场大门口东侧停车场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遂将该电动三轮车推到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并将该电动三轮车内的4个电瓶卸掉。次日将窃的电瓶与电动三轮车车架分别卖给含城**路**车行和流动收废品的老人,共获取480元。

3.2019年6月13日左右,王某某以回老家拿卡取钱为由,将含山县“**天下”足疗店的女技师骗到含山县**山村周某某家后,对被害人谎称要用手机联系家人询问银行卡情况,王某某在借用被害人手机后,假装打电话时偷偷离开被害人视线,将被害人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0日,经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平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含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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