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25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2********,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其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后当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皖******出租车自含山县至和县**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下车进入**食品有限公司后在屠宰场门口发现皖******货车,从路边捡起红砖砸碎该货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将换挡槽边储物盒里的黑色背包偷走。王某某取出包内32000余元现金后乘坐皖******出租车逃往无锡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帆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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