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村**第**村民组。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庐江县石头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夏某某户,将其停放在堂屋内的一辆朕龙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夏某某发现,并将王某某在其家东100米处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庐江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45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收据、查询证明、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累犯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骏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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