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组**号,现住郊区**镇**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枞阳县**镇“叶青皮肤管理美容”店,趁周边无人之际,将店内化妆台上的一瓶拆封面霜盗走。
2、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枞阳县**镇“佳丽化妆品”店,趁周边无人之际,将店内收银台外侧柜台上的两盒韩束牌芦荟修护凝胶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8元。
3、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枞阳县**镇“叶青皮肤管理美容”店,趁周边无人之际,将店内化妆台上的一瓶拆封的护手霜盗走。
4、201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广东省东莞市**街道**宿舍**房,趁房间内人员熟睡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将房间内的四部手机盗走,经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三号床充电器插口表面粘取物的检材DNA与王某某血样DNA相同。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207.4元至36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许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可嘉
检察官助理:吴小相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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