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芜湖市镜湖区港一路公交站台等待18路公交车,在等待期间,发现同在等车的被害人周某某从身上背的挎包里拿香烟时,露出了百元现金的一角,遂产生盗窃之念。在被害人周某某向驶进公交站的18路公交车司机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在被害人周某某身后,从被害人周某某挎包中盗窃出人民币585元,后上了18路公交车离开。当18路公交车行驶至芜湖科技馆站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在车上的便衣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主动退还赃款585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赟
2019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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